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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明年落地!南京拟出台投诉新规!
来源:乐居买房2023-12-26 15:30:15

好消息!针对房产质量问题,南京拟出台投诉新规。

近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实施细则(征询意见稿)》正式公示,新规在投诉渠道、受理流程、处理时限等多方面做了多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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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期间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合同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具体确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访转送、各类政务平台派发、信息网络、信函、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对涉及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工程质量缺陷,或涉及危害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求助、请求协调、处理等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投诉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单位。

第四条【工作原则】 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化解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的督促指导工作。

江北新区、各区(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缺陷投诉的处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方责任】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缺陷投诉的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积极主动落实主管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建设单位履行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及时组织处理工程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所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依法履行保修义务。

投诉人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缺陷投诉的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提出与受理

第七条【投诉渠道公开】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投诉渠道、单位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在其投诉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投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接待场所在接待投诉期间宜具备不间断录音录像条件。

第八条【投诉人】 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名称),写明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请求、事实、理由。宜明确具体工程名称、地址、建设单位,尽可能提供工程质量缺陷具体部位的照片、资料等。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投诉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投诉并参与投诉处理过程。

投诉处理单位应依法保护投诉人身份信息,不得泄露、转发无关联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九条【投诉表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先向建设单位进行报修,就维修处理方案沟通协商。建设单位接到报修后应建立报修台账,及时返工、修理或修复(以下简称“维修”)。协商无果或对维修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处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反映的投诉问题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提供工程质量缺陷危及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证据,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的受理范围:

(一)投诉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投诉涉及房屋产权的,投诉人非产权人且无产权人授权委托;

(三)经核实,所提供的工程质量缺陷证据与事实不符的;

(四)超出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的;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及违规拆改等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

(七)工程质量缺陷投诉中涉及退房、换房、赔偿等经济纠纷的;

(八)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与工程质量缺陷无关争议的;

(九)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中或者投诉办结后就同一事实进行重复投诉的;

(十)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投诉的。

对不属于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视情况告知其相关投诉渠道,做好解释、疏导等工作。

标签: 工程质量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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